(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文贵与郑锦祥、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贵,郑锦祥,龚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文贵,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锦祥,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龚玉琴,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刘文贵诉被告郑锦祥、龚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锦祥、龚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贵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郑锦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2014年7月8日归还。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郑锦祥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龚玉琴作为被告郑锦祥的配偶,对上述债务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锦祥、龚玉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锦祥与被告龚玉琴是夫妻。2014年7月3日,被告郑锦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在借款后的下个星期二即2014年7月8日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郑锦祥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福建省永定区峰市镇民政办公室的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郑锦祥借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被告郑锦祥应于2014年7月8日归还借款,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借款已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郑锦祥立即返还借款,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郑锦祥与被告龚玉琴是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显示该债务为被告郑锦祥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锦祥、龚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刘文贵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郑锦祥、龚玉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