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琼芬诉宋菊珍、吴长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琼芬,宋菊珍,吴长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芬,女,彝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菊珍,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杨琼芬因与被上诉人宋菊珍、吴长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琼芬为原牟定铜矿退休职工,退休后在牟定县新桥镇牟定铜矿清水河住宿区定居。多年以来杨琼芬因与邻居及周边村民相处不和谐,并产生摩擦纠纷引起诉争。宋菊珍、吴长顺与杨琼芬现为邻居,曾于2012年10月12日发生过口角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琼芬、宋菊珍、吴长顺作为邻居村民,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摩擦矛盾,应该相互包容理解,和睦相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宋菊珍、吴长顺实施辱骂杨琼芬、致杨琼芬社会评价降低,侵害杨琼芬名誉权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琼芬对宋菊珍、吴长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杨琼芬承担(已付)。原审判决宣判后,杨琼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琼芬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杨琼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多年来与周边村民相处不和谐,还与村民发生摩擦不是事实。上诉人为人谦和、友善,与周边村民相处融洽,更不曾与其他村民发生过摩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村民相处不融洽才引发纠纷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之所以会被村民误解,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常年给上诉人取各种动物绰号、故意在公开场合辱骂上诉人,说上诉人的各种不是,在村子里传播谣言,造成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下降。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0月21日发生过口角,这一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与上诉人发生口角,而究其原因,完全是由于二被上诉人经常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诋毁上诉人,给上诉人取各种动物绰号,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才会和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而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要事实,导致作出不公正判决。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采信的证据明显不当。1、由于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和二被上诉人互相都有亲属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在十多年里也随时随地诬陷、侮骂上诉人,多次与上诉人争吵过,并且吴长智证人还打伤过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一审判决在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不能真实的反映本案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常年在村里散布谣言,诋毁上诉人,说上诉人的坏话,给上诉人取各种侮辱性绰号,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给村民及众多人群留下不好的印象,因此该村民的谈话笔录是不客观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已提出了该村民应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谈话笔录是明显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U盘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因为:1、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连贯性。该录音是证明二被上诉人实施名誉侵权的最直接证据,在固定录音证据后,上诉人一直妥善保管,不存在伪造或剪辑的情形;2、上诉人取得录音证据的形式合法。在遭受二被上诉人辱骂、诽谤、诬陷时,上诉人及时采取了用录音的形式来固定证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犯他人权利,其来源合法;3、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由于二被上诉人是用语言对上诉人进行辱骂、造谣,实施名誉侵权行为,那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声音采取录音取证就完全合乎情理,是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公开实施辱骂、致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菊珍、吴长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琼芬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两项异议:1、对“多年以来原告因与邻居及周边村民相处不和谐,并产生摩擦纠纷”有异议,认为其之所以会被村民误解,是由于自2003年以来其就一直被宋菊珍、吴长顺取各种动物绰号并在公开场合进行辱骂,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所致;2、认为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经常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诋毁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杨琼芬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被上诉人宋菊珍、吴长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已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菊珍、吴长顺是否对杨琼芬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杨琼芬认为被上诉人宋菊珍、吴长顺自2003年以来一直以给上诉人取各种动物绰号、在公开场合辱骂上诉人等方式侵害上诉人名誉权,致使上诉人无论去到什么地方都有人在叫她的绰号,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杨琼芬提交的用以证实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一份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条的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杨琼芬提交的录音资料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录音资料中的内容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宋菊珍、吴长顺实施了侵害杨琼芬名誉权的行为,也不能证实二被上诉人十多年来一直与上诉人发生争吵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琼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琼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杨光文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殷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