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朝凤诉陈丽娟、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凤,陈丽娟,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朝凤,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荣军,男,住繁昌县。被告:陈丽娟,女,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杜军,男,汉族,住繁昌县。原告王朝凤诉被告陈丽娟、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凤的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凤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陈丽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同时被告陈丽娟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份,原告因急需用钱遂向两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拒绝支付。另查,被告杜军与被告陈丽娟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丽娟、杜军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陈丽娟、杜军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娟、杜军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陈丽娟、杜军系亲属关系,被告陈丽娟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丽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娟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杜军系被告陈丽娟的丈夫,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军对被告陈丽娟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陈丽娟出具的借条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娟、杜军共同归还原告王朝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丽娟、杜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