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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某、农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XX新,田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农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民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农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XX新、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由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桂L×××××轿车搭载被告人农某从靖西县出发前往百色市。途中被告人许某把一支仿“五四”式手枪及五发子弹交给被告人农某藏放。同天21时许,田东县公安民警在南百高速公路田阳县那坡镇收费站入口处将该车拦下检查,当场在被告人农某腰间查获手枪一支,左裤袋查获五发子弹。百公(刑)鉴(枪)字(2014)132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认定,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携带枪支目的是为了防身,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XX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许某携带枪支目的是出于防身,并无牟利意图,对本案罪名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较恰当,并提出以下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持有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许某身体不好,曾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由被告人许某驾驶牌号为桂L×××××轿车搭载被告人农某从靖西县出发前往百色市。途中被告人许某把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及五发子弹交给被告人农某藏放。当日21时许,田东县公安民警在南百高速公路田阳县那坡镇收费站入口处将该车拦下检查,当场在被告人农某腰间查获手枪一支,左裤袋查获五发子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认定,送检的仿制“五四”式手枪具有正常射击性能和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接收枪支弹药凭证;3、照片说明;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许某、农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许某、农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农某目无国法,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农某提出的其携带枪支目的是为了防身,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XX新提出的本案罪名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较恰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非法运输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刑法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罪名定性为非法运输枪支罪较为妥当,故该辩解(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XX新提出的另三点辩护意见,即1、被告人许某持有的枪支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许某身体不好,曾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该三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运输的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许某、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农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樊美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