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执复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84号B区B栋5号。法定代表人覃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737号共和世家住宅小区5栋10楼。法定代表人陈辉其,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暮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世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湖南旺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4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恒祥公司诉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中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25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旺福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付的未付工程款中壹仟肆佰万元(1400万元)予以暂缓支付,待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生效后,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再行支付。2013年9月2日,长沙中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3866822.2元;二、限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运费148040元;三、限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加价款(以1656682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止);四、限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66822.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五、限被告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00000元;六、驳回原告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145元,由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新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新宇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对上诉人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由长沙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6月16日,长沙中院作出(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旺福公司协助执行以下项目:将本院于2013���4月17日冻结的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付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旺福公司对此不服,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沙中院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确认到期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数额等实体问题,也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对异议人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异议裁定,撤销(2014)长中民执字第002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恒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本案在审理中,长沙中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旺福公司对新宇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暂缓支付,旺福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旺福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新宇公司或其指定收款人支付了几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旺福公司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异议裁定,驳回旺福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长沙中院在执行恒祥公司与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旺福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被执行人新宇公司在旺福公司的债权的执行,现旺福公司对债权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旺福公司与新宇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实体审查,对该债权也不能强制执行。恒祥公司提出,诉讼中长沙中院向旺福公司送达暂缓支付的通知后,旺福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问题,不属于本复议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恒祥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王志农代理审判员 方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