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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汉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423号罪犯郭汉明,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汉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郭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汉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汉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汉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