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长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长洋,男,1974年4月9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孙长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孙长洋醉酒后驾驶辽XX**号“帕萨特”牌轿车,沿本市沙河口区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159号楼前路段时,将正在施工作业的林某某撞倒后继续向前行驶,在胜利路玉华街路口东侧又与道路中间防撞铁柱及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拖移被撞毁的隔离护栏停在胜利路西行的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林某某因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长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孙长洋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长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洋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长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长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长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