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青州市大明衡王城西北角一出租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一台“捕鱼”、二台“赛鱼”大型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唐某在游戏厅内负责经营管理并参与分成。2013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上述三台电子游戏机被青州市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扣押。经青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折合单机20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王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扣押的电子游戏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