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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与李志刚、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李志刚,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1899号南站私营园E区05。投资人毛敏,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篪、颜辰超(受该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菊(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景匮运输部)与被告李志刚、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匮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篪、颜辰超,被告无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匮运输部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志刚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撞击前方崔xx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致苏B×××××号出租车撞击前方李xx驾驶的苏B×××××大型汽车,至三车损坏以及崔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志刚负全部责任。因苏B×××××号大型汽车属被告无锡公交公司所有,苏B×××××号出租车属其所有并在事发后暂停营运12天、车辆维修花费16050元,后无锡公交公司已经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6050元,但拒不赔偿其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397.19元[(13713.5元/月+13722.2元/月)÷61天×12天]。被告李志刚未予答辩。被告无锡公交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驾驶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停运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公式其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予以计算。车辆损失16050元其大概在2015年2月份已赔偿原告,且应该是去保险公司理赔过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志刚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撞击前方崔益群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致苏B×××××号出租车撞击前方李xx驾驶的苏B×××××大型汽车,致三车损坏以及崔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李志刚负全部责任。苏B×××××号大型汽车属被告无锡公交公司所有,苏B×××××号出租车属原告景匮运输部所有。苏B×××××号出租车在事发后因维修暂停营运12天、车辆维修花费16050元,后无锡公交公司对车辆维修费已予以赔偿。另查明,2014年10月、11月、12月无锡市出租汽车单车营运实际收入分别为13617.1元、13713.5元、13722.2元。诉讼中,景匮运输部对无锡公交公司主张李志刚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事故责任方应予赔偿。无锡公交公司主张李志刚在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景匮运输部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杨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无锡公交公司负担。本案中,景匮运输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苏B×××××号出租车在事发后维修期间为12天,根据事发前三个月的无锡市出租汽车营运情况,本院确认其停运损失为5355元[(13617.1元+13713.5元+13722.2元)/92天*12天]。因无锡公交公司已经赔偿了景匮运输部车辆维修费16050元并称其应已进行了保险理赔,故上述财产损失金额已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停运损失5355元应由无锡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停运损失5355元。二、驳回无锡市景匮运输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