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26日,被告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月利率以15‰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两支。证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贷款共计30000元,月利息均为1.5分,即15‰。被告李某某辩称,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其中1万元清息至2013年农历1月25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承认从原告处贷款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农历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高某担保,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农历12月18日。2013年农历1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李某担保。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均以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将10000元的利息清至2013年农历1月25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以原告自认的清息至2012农历12月18日为准。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自认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农历12月19日起,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农历1月26日起,均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