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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11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健伙同周露阳、吴检洁、李和星(以上三人均已判)四人一起无事生非,在本县南峰街道发展一路神话酒吧门口的路上,用啤酒瓶等将被害人胡某乙的牙齿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露阳就全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周露阳、李和星、吴检洁供述,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沈某、胡某甲、万某等人证言,门诊病历复印件,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同案判决书,被告人杨健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健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