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湾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万纪霞与刘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湾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万纪霞,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危志华,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鸣(系原告万纪霞丈夫),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刘水明,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纪霞诉被告刘水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纪霞的委托代理人危志华、谭鸣、被告刘水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纪霞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水明驾驶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湾里区太洗公路上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水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刘水明垫付了医药费30000元。出院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与护理期均为8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刘水明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252元。由于涉案浙FBQ2**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水明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252元;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万纪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刘水明驾驶证(复印件)、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刘水明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主体适格。4、江西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56305元,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8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6、原告母亲户口档案信息,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刘水明辩称:被告垫付了原告30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水明所有的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水明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刘水明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刘水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30000元费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水明驾驶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湾里区太洗公路由太平往洗药湖方向行驶时遇相向行驶的骑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万纪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55244.37元,门诊费1060.64元,其中被告刘水明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2014年9月2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出具的湾公交认字(2014)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水明负全部责任,万纪霞不负责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纪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8周。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刘水明所有的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原告万纪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以上事实由原告万纪霞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刘水明驾驶证、浙FBQ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水明在驾驶其自有的浙BFQ2**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水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水明驾驶的浙BFQ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水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水明同意承担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刘水明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万纪霞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住院费55244.37元,门诊费1060.6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出院医嘱、伤情、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20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30.85元[(23432元/年÷365天×(35+20)天)]。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万纪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万纪霞住院天数,应为700元(2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刘水明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以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万纪霞主张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万纪霞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万淑英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6531.86元。被告刘水明明确同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及超过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包括门诊费和住院费的10%的即5631.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0900.36元,其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纪霞59776.85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51123.51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水明已垫付原告万纪霞医疗费30000元且其同意承担原告10%即5631.5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应赔偿给原告万纪霞的费用中扣减24368.5元返还给被告刘水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纪霞2675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纪霞人民币5977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纪霞人民币26755.0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水明24368.5元;四、驳回原告万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856.3元,由被告刘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占菡菁审 判 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庐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