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兵与张光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张光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光涛。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兵(乙方)与张光涛(甲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张光涛将本市齐门路28号房屋交由李兵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期限为25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工程款为40000元,首付进场一周付款50%,第二次付等完工后付15000元,剩余5000元等三个月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半年,双方应在验收合格签字”,合同结尾备注事项载明“1.超市、加盟店、有框大门(样式、款式和样品百思美一致;2.超市内、涂料、电线、电灯、开关、空调线到位.3、加盟店,厨房墙地砖、吊顶、水电、隔楼、油烟罩(白铁皮)、店堂、顶面涂料、墙面、老地砖敲掉重新铺;4.住处,隔洗浴间、水电)”。合同签订后,张光涛将涉诉房屋交给李兵施工,李兵完成了超市的装修,张光涛分别于2014年1月4日、1月5日、1月7日向李兵支付装修款合计18000元。在对馄饨店进行施工期间,张光涛将如意公司提供的图纸交给李兵,并要求李兵按照图纸施工。之后,因李兵未按照图纸施工,如意公司要求张光涛对馄饨店的装修进行整改。2014年2月11日,张光涛委托律师向李兵邮寄《律师函》,认为李兵未按期竣工,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李兵进行竣工验收、返工修补。因李兵收到该《律师函》后未采取修补等措施,张光涛于2014年2月15日聘请李新专对馄饨店的装修进行整改,整改工程于2014年3月7日完工,张光涛向李新专支付整改费用20000元,馄饨店于2014年3月9日营业。李兵要求张光涛支付剩余装修款,但张光涛以装修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李兵将部分装修材料及工具滞留在涉诉店铺内,张光涛将该部分装修材料及工具搬至涉诉店铺门口后报警要求李兵搬走,最终该部分装修材料及工具不知去向。以上事实,由李兵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张光涛提交的汇款凭证三份、《如意馄饨拙政园店装修合同》、《律师函》、邮寄凭证、整改通知书、开业计划表、如意馄饨加盟店施工图纸、录音材料、报警记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原告李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张光涛支付装修工程款25000元;二、张光涛赔偿装修材料款及工具款合计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光涛承担。反诉原告张光涛的一审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一、李兵赔偿装修整改费20000元;二、李兵赔偿停业损失19000元;三、反诉费用由李兵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李兵与张光涛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兵在对馄饨店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张光涛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装修效果未达到如意馄饨加盟店的标准。李兵仅按约完成了超市装修,且在张光涛发函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整改后一直未予处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张光涛相应损失。故张光涛另行聘请他人进行整改所支出的20000元,应由李兵负责赔偿,在合同约定装修款内抵扣。合同约定装修款为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及整改费20000元,张光涛还应支付李兵2000元。李兵要求赔偿装修材料款及工具款合计9000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滞留在现场的材料及工具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李兵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张光涛丢弃其装修材料及工具,以及材料及工具的具体种类、数量及价值的,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张光涛辩称李兵赊欠烟酒款2000元,应该抵扣装修款,实际支付装修款2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支付的装修款数额仅为18000元,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张光涛主张停业损失19000元,但仅依据其自行制作的营业清单不足以证明存在停业损失,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光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兵装修款2000元。二、驳回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光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74元,由李兵负担424元,张光涛负担5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张光涛负担144元,李兵负担144元。上诉人李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没有“如意馄饨加盟店”字样,也没有所谓的图纸提供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基本完工时,被上诉人才提供图纸,要求上诉人按图操作。因为整改就有费用,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整改费用,故上诉人一直拿不到工程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兵在对馄饨店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张光涛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导致装修效果未达到如意馄饨加盟店的标准”属于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认为“李兵仅按约完成了超市装修,且在张光涛发函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及整改后一直未予处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张光涛相应损失”与事实相矛盾。上诉人已按约完成超市装修,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未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按合同付款,其不付款应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所付的18000元中的3000元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账号转账给家人的生活费,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装修款。4、对于上诉人存放于店里的工具、材料遗失,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光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接受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1月1日,江苏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朱婷婷向张光涛、李兵出具《前期交底情况说明(现场交接)》一份,要求施工队对于如意馄饨加盟店的店内装修须看懂图纸并按图施工。该交底说明尾部“施工队确认”一栏由李兵签字,“加盟商确认”一栏由张光涛签字,“工程监理”一栏由朱婷婷签字。该交底说明并附有《如意馄饨餐饮连锁机构苏州齐门路店施工图纸》一份。该份证据由张光涛于一审中作为反诉证据提供,李兵对该证据发表的一审质证意见为李兵字样“不是我签的字,我认为是别人模仿签的名字”,但其向原审法院明确“我不需要申请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兵与张光涛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载明备注事项“1、超市、加盟店有框大门(样式、款式和样品百思美一致)”,故应认定装修范围含超市和加盟店。2014年1月1日的《前期交底情况说明(现场交接)》及所附图纸应为合同附件,对如意馄饨加盟店的装修有明确的施工要求,李兵认为该交底说明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反证证明,应认定该交底说明上的“李兵”字样为李兵本人所签,其未按图施工,在江苏如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4日发出整改通知及张光涛发出律师函后,仍拒不整改,未全面适当地履行涉案《房屋装修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光涛反诉要求李兵赔偿整改损失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基本完工时,被上诉人才提供图纸,要求上诉人按图操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光涛已付款中的3000元,根据张光涛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3000元的付款人为杨水仙(张光涛妻子),收款人为李路中。李兵认可李路中系其父亲,故该3000元应认定为张光涛对李兵的付款。李兵上诉称盖3000元系其借用张光涛账号向家人汇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兵遗留在涉案店铺内的工具、材料,根据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平江派出所2014年2月14日的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为张光涛,称装修材料堆放于涉案店铺门口,无人处理。本院认为,李兵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工程款项,而将工具、材料留于涉案店铺显属不当。故李兵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工具、材料的明细及价值,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具、材料遗失原因在于张光涛,其要求张光涛对装修工具及材料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上诉人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