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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招太与江立彬、陈彩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招太,江立彬,陈彩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25号原告:徐招太。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立彬。委托代理人:陈彩琴,系被告江立彬之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陈彩琴。原告徐招太为与被告江立彬、陈彩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招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立彬、陈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招太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向原告购得位于温岭市石塘镇小沙头村地段(即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温国用(2001)字第G10273号)东首间房屋,双方按约支付了房价款并交付了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于2013年间在购买房屋的前面二层阳台安装了窗,与原告相邻共有墙侧开设了门,并在屋后供通行和排水的道地上建了简易建筑,影响了相邻各户的自由通行和排水,原、被告为此争吵不断。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拆除前门二层阳台上的门窗及后道地上的全部阻碍物,恢复(通行)原状。原告徐招太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并结合当庭出示的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相邻关系。3、房屋前后道地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改变了前后道地的结构。被告江立彬、陈彩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招太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江立彬、陈彩琴,现该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江立彬、陈彩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江立彬、陈彩琴与原告徐招太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徐招太将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小沙头村地段东首间房屋(间数壹间,共肆层)连同土地使用权(房屋、道路、道地、通行)按现状一并转让给被告江立彬、陈彩琴(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石塘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G10273号)。被告江立彬、陈彩琴购得该房屋后,在与原告房屋相邻共有墙侧开设了门,并在与原告房屋屋后相邻处的通道上砌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屋后存在行路,现二被告在上述通道上砌墙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前门二层阳台上的门窗,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证明该门窗的开设对原告之通行构成影响,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立彬、陈彩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与原告徐招太房屋屋后相邻处的通道上所砌的墙,以保持行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徐招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费40元,由被告江立彬、陈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黄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