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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五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44869-1。法定代表人王祖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新平,男,汉族,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7790-4。法定代表人周海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昌,男,汉族,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努尔江,男,哈萨克族,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主管。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苑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桂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永久、审判员李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申请,对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新平,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昌、努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衡南县工程公司第五师上海印象项目部(以下简称上海印象)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上海印象欠付原告的8513685元混凝土货款债务转移至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上海印象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上述货款义务。因《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原、被告及上海印象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513685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915579元(8513685元×1.5%×15个月),合计共10429264元。同时被告仍应按《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答辩认为,原、被告及上海印象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已将上海印象欠付原告的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所欠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以被告为诉讼主体合适,诉请的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期限均依据约定的内容,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本金,但提出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兵团第五师上海印象项目,由上海印象总承包施工,中建混凝土公司为上海印象提供商品混凝土,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完成63000平方米,因阁苑房地产公司建设资金不足,上海印象无法及时支付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上海印象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上海印象欠中建混凝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8513685元由阁苑房地产公司全部承担还款义务,8513685元的债务(已抵扣登记在梁卫忠名下的房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转移给阁苑房地产公司,之后上海印象不再向中建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同时约定阁苑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中建混凝土公司利息,直至上述所有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中建混凝土公司同意,上海印象将其所欠中建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513685元债务转移给阁苑房地产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阁苑房地产公司及中建混凝土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阁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中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8513685元的事实及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阁苑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中建混凝土公司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欠款利息1915579元(8513685元×1.5%×15个月)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协议中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债权债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3月30日之后直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银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市中建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513685元及利息1915579元,合计10429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376元,由被告博乐市阁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肖永久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