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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304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与如东渠成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如东渠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04号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张必如,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毅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姚丽华,该局法宣科科长。被申请人如东渠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泉。如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如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5日该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仅履行了停止次黄纸项目生产和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全部罚款义务。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未经环保审批同意,擅自改变原箱板纸项目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生产原料、锅炉燃料新上次黄纸项目,且其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6月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东县环境保护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次黄纸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