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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美华诉被告杨银福、钟建党、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杨银福,钟建党,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0号原告孙美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委托代理人芦明春,系原告孙美华丈夫。被告杨银福,男,汉族,1955年2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总站路。被告钟建党,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委托代理人白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94号。法定代表人印廷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美华诉被告杨银福、钟建党、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芦明春、被告杨银福、被告钟建党委托代理人白琳、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华诉称,2013年9月29日19时20分,被告杨银福驾驶辽AXXX**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艳欣街倒车时,与原告孙美华、韦巍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美华、韦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杨银福负全责,原告孙美华、韦巍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22.47元、外购药3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19700元、护理费56224元、误工费53648元、辅助器具费425元、交通费1182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银福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实际车主是钟建党,我受雇于钟建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建党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理证据,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我方同意给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钟建党,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受伤,另一名伤者已经诉讼,诉求赔偿。由铁西区人民法院下的(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赔偿另一伤者交强险14403.54元,商业险7808.9元,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此前我公司对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在此次事故中进行治疗,故原告产生了长时间住院及大额医疗费,我公司认为由其自身疾病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及医疗费用不应有我公司承担。相关的伙食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也并非全部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部分系其自身疾病导致,我公司认为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394天医嘱中均为普食,未达到法定给付营养费的标准,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鉴定费、复印费间接损失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20分,被告杨银福驾驶辽AXXX**号车辆在沈阳市铁西区揽军路艳欣街倒车时,与原告孙美华、韦巍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美华、韦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杨银福负全责,原告孙美华、韦巍(另案处理)无责。原告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皮肤撕脱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脑震荡,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封闭,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等,并在该医院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394天,其中一级护理107天,二级护理287天,医嘱病休90天(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4858.76元,住院医疗费99463.46元,其中,被告钟建党为原告孙美华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孙美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主张购买外购药308.97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孙美华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多发组织结构损伤术后,瘢痕形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美华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钟建党,双方签订货运联营协议,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杨银福,系被告钟建党雇佣的司机,肇事时驾车系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韦巍于2014年5月7日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起诉上述被告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韦巍医疗费7808.90元、护理费633.27元、误工费13570.27元、交通费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杨银福在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被告钟建党应对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在被告钟建党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上述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建党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04322.22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商业保险剩余范围内赔偿102191.10元(10000元+100000元-7808.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孙美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钟建党赔偿2131.12元(104322.22元-102191.10元),因被告钟建党已为原告孙美华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承担该项赔偿款项可在上述垫付款项中冲抵。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确患有先天性疾病,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肇事方因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超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提供购药发票中有些并未具体药物名称,也未提供购买药物的相关医嘱,因本院无法确定购买该药物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定残前的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9700元(即50元/天×394天),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钟建党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钟建党为原告孙美华多垫付的医疗费6868.88元(9000元-2131.12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钟建党须向原告孙美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31.12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多处骨折,在住院期间曾进食一段时间流食,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钟建党予以承担,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定残前共住院住院394天,其中一级护理107天,二级护理28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芦明春等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结合原告护理天数、护理级别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034.23元(34995元÷365天×(107天×2人/天+287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案、休假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3日)为472天,根据沈阳市铁西区嘉和信十二路综合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其丈夫卢明春在十二路市场经营海鲜产品,而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原告在他处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对此解释说其经营海鲜产品仅为早市,其他时间从事保洁工作,为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结合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253.81元(34995元÷365天×47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期间,购买学步车及医用弹力袜,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共计425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8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6502.80元(25578元/年×20年×(10%+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范围赔偿1083.42元(110000元-633.27元-13570.27元-200元-48034.23元-45253.81元-425元-800元),由被告钟建党赔偿65419.38元(66502.80元-1083.42),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钟建党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手段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由被告钟建党予以赔偿,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复印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医疗费92191.10元(102191.10元-10000元);二、被告钟建党在扣除多垫付医疗费后赔偿原告孙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31.12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钟建党赔偿原告孙美华营养费1000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护理费48034.23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误工费45253.81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辅助器具费425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交通费80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美华残疾赔偿金1083.42元;九、被告钟建党赔偿原告孙美华残疾赔偿金65419.38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钟建党赔偿原告孙美华鉴定费1230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钟建党赔偿原告孙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沈阳市腾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被告钟建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