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甲,女,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之母。被告赵某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之父。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赵某甲系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之女,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8月23日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经峄城区民政局登记证明,离婚后,被告赵某乙未能按离婚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原告8个月的抚养费8000元,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抚养费8000元,2、确认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8000元我给过了,家里的土地承包金每年3000元,都给张某乙了,家里的车也给张某乙了抵抚养费,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抚养费,我愿意把家里三亩地的承包金作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赵某乙在峄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育有一女孩,姓名赵某甲,出生日期2011年3月2日,由女方抚养,男方月付抚养费1000元,探望孩子每月一次”。后因抚养费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对于抚养费的确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并不是不变的数额,子女根据实际生活分需要有追加抚养费的权利,相反的父母实际生活能力发生变化时,也是可以适当减少抚养费的数额,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形,本院酌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关于8000元未支付的抚养费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相关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3月10至原告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褚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