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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凤贤与被执行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贤,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387号申请执行人张凤贤,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杰,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凤贤与被执行人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李杰向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凤贤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38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杰银行存款45,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14日分别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387-2号、(2014)昌民执字第387-4号执行裁定书,共扣划被执行人李杰银行存款40,906元(含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6元),并已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张凤贤。现申请执行人张凤贤要求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