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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200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26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善文,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衍冬、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陈善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找到同村村民王某谎称租车到五莲县游玩,后租赁王某的车辆到五莲寻找目标伺机盗窃。行至五莲县城区东苑幸福城小区,被告人冯某进入该小区51号楼4单元207室被害人于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赛菲尔牌带有挂坠的黄金项链一条、红花郎酒一瓶、拿破仑酒一瓶、郎牌特曲和郎酒各一瓶。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42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孙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五莲百货大楼黄金饰品保修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来五莲不是为了盗窃,是因为被害人张某乙欠其购车款,其盗窃被害人的物品是为了抵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2、被告人冯某的盗窃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3、被害人拒不退还被告人购车款是本案发生的诱因,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冯某乘坐同村村民王某的车来到五莲县城,后进入五莲县城区东苑幸福城小区51号楼4单元207室被害人于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赛菲尔牌带有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红花郎酒一瓶、拿破仑酒一瓶、郎牌特曲和郎酒1898各一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2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欠他12000元的购车款一直未还,他第三次来五莲的时候偷配了被害人家的钥匙。二〇一四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以到五莲找人要钱为由借用本村王某的车来到五莲,偷偷进入了被害人家中,盗窃了被害人的一台联想笔记本、两瓶白兰地酒、四瓶郎酒、一个吊坠,他将东西弄到王某的车上,并告诉王某这些东西是那个户的男的顶账赔给他的。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下午17时30分钟左右,他们一家到父母家吃饭,20点10分回家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没有锁死,只是闭着的,打开门发现电视在门口,进门后发现每个房间都被翻动了。家里被盗了一台联想牌G450型号笔记本电脑,是2008年以后花了4500元在联想专卖店购买的,还有在百货大楼购买的赛菲尔牌的一条金项链和吊坠,购买的时候链子2000余元,吊坠1000余元,2011年购买的一瓶红花郎酒价值1400余元,一瓶朋友从加拿大带回来的拿破仑酒,一瓶郎酒1898价值200余元,一瓶郎牌特曲价值300元左右,被盗物品的价值约一万余元。3、被害人张某乙(于某之妻)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上她家中被盗。她家的房子是2011年的时候买的,2013年正月里装修的,2014年4月份住进去的。她以前在邮局特快上班,一直上到2012年11月份,后来一直在家带孩子,生活很规律就是早晨送孩子上学、买菜、逛街,然后中午接孩子回家,下午再去送孩子上学,她没有从事过二手车的买卖工作。她平时开着一辆2013年阴历11月份买的红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她的QQ号好友里莱州的就她一个中专同学。被盗的电脑里有她们一家人很多照片,除了被盗的物品外,电视被盗窃的人搬到门口那里了,她的对门说出来的时候正好和盗窃的人打了个照面。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冯某跟他商量说要租他的车到连云港、五莲这些地方找朋友旅游,说每天给他加上油然后再给他200元钱,而且还包着吃住,他就同意了冯某的要求。第二天早上他就拉着冯某往五莲这边走,中午11点多到了五莲县,吃完午饭就12点多了,冯某指挥着他开车找冯某的朋友,指挥着他转了好几个小区,每到一个小区冯某都下来进楼道里看看,他在车上等着,冯某下来之后都说朋友不在这里住了,这个时候他就开始怀疑冯某不是出来旅游的,是出来偷东西的,一直转到下午四点多的时候转到了冯某偷东西的那个小区,他把车停在楼后,冯某下车后就往车头方向走了,具体进了哪个楼洞口他记不清了,不是最西边的那个就是从西数第二个楼洞口,冯某进去后他一直在车上等着,这个期间他记着冯某下来了一趟,手里拿着好几瓶子酒,具体几瓶、什么样的酒他没有仔细看,冯某把酒放在车上后又上了那个楼洞里,过了一会他记着冯某好像是拿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下来了,具体什么样的电脑他也没看,上车的时候神色很慌张,督促他快走,在路上冯某提出来要去连云港,这时候他通过冯某拿出来的东西以及冯某的神色更加确定冯某是偷东西的,他就编了个理由说家里有事,他们在7月20日凌晨一点回到了莱州,到家之后冯某给了他500元的租车费。5、证人李某(某某金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黄金的价格是335元每克。6、证人孙某(“某某酒水店”经营者)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红花郎的价格是1180元/瓶,郎牌特曲的价格是268元/瓶,郎酒1898的价格是198元/瓶。7、证人张某甲(“华硕电脑”经营者)的证言证实:他估计二手电脑的价格是按照时间推算折旧程度,然后再算现在价格和折旧程度相乘,2008年生产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基本上没法用了,现在也就值500来块钱。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证人王某对被告人作案小区的辨认。10、五莲百货大楼黄金饰品质量保证单证实:被盗黄金项链购买时价格1402元。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7)烟芝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2010)潍刑执字第2676号刑事裁定、(2013)潍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书、(2013)鲁潍坊狱字第2号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假释期间;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5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冯某辩称被害人张某乙欠其一万二千元购车款的意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该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冯某的假释。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七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兰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