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爱叶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王爱叶,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任高亮,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莉娜,系咸阳市秦都区古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柯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红宝,男,汉族,村民。被告门峰,男,汉族,村民。原告王爱叶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红宝、门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高亮、尤莉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权柯文,被告李红宝及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叶诉称,2013年6月4日,李红宝驾驶陕DFLXX**号小轿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至211国道路口左转时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爱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泾阳县扫宋医院、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该部分费用已经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在泾阳县杨赵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1天。陕DFL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1、医疗费5148.12元、误工费74281.2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582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项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门峰辩称,医疗费不合理,请求过高,护理费等请求也过高。被告李红宝辩称,与门峰意见一致。原告王爱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泾阳县杨赵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十级伤残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3、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系二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被告门峰及李红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门峰及李红宝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李红宝驾驶门峰所有的陕DFLXX**号小轿车沿云兴路由西向东行至211国道路口左转时将路边站立的行人王爱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王爱叶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泾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爱叶的医疗费27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795元,共计人民币39219.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715元,剩余18504.1元由被告李红宝承担(给付时扣除被告李红宝已经支付的5800元)。因原告王爱叶需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48.1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该案在起诉后,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爱叶的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又查明,陕DFLXX**号车的所有人为门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门峰将车借给李红宝驾驶,该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标准,李红宝具有驾驶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宝驾驶的陕DFLXX**号车将原告王爱叶撞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宝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爱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手术,其二次手术具有必要性,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DFL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红宝承担。门峰作为陕DFLXX**号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峰及李红宝辩称,原告仅提供2天的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不能证明其住院11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认为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14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伤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54天,误工费为277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住院天数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为880元;5、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登记在农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来源,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7、精神抚慰金,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爱叶医疗费5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27700元,护理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384.1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叶42686元;被告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叶5698.12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叶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1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王爱叶已预交),由原告王爱叶承担85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李红宝承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梨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封根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