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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如同与南通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同,南通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张如同。被执行人南通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法定代表人丁桂荣,该经理。张如同与南通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如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66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义务。2015年3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协调,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约期还款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张如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张如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夏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