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715号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程,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满族,团结信用社职员,住双城市。被告:张荣金,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团结乡增胜村。身份证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荣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被告张荣金于2009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0‰,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荣金未予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荣金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763.90元,合计人民币37,763.90元,诉讼费由被告张荣金负担。被告张荣金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真实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张荣金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9‰。证据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定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字,借款用途为买肥,贷款利率9.9‰,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2011年1月20日。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四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金于2009年12月9日在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0‰,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荣金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763.90元,合计人民37,763.9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763.90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金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张荣金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7,763.9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9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7,76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0元减半收取372.00元,由被告张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宇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