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东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秀霞与陈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陈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东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李秀霞。委托代理人张瑞东,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玉。原告李秀霞与被告陈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被告陈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海玉向原告赊购土豆种子13640斤,每斤2.70元,共计赊欠货款368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6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海玉辩称:被告购买的是赵XX的土豆种子,不是原告李秀霞的土豆种子。因为赵XX欠被告钱,赵XX说该款由赵XX与被告结算,所以被告才在欠条上签的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82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土豆种子13640斤,每斤2.70元,共计赊欠货款36828元。被告质证称,欠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海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陈海玉向原告李秀霞赊购土豆种子13640斤,每斤2.70元,共计赊欠货款368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海玉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李秀霞处购买土豆种子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李秀霞要求被告陈海玉给付货款368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的土地种子是案外人赵XX的,因赵XX欠被告钱,货款由赵XX与被告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李秀霞货款36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即360.50元由被告陈海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