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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忠。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伊宁市新华东路354号。法定代表人:巴吾东·买买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玉素甫.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吐尔逊·玉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建设办公楼附属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74119.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4119.64元、利息84099.90元,并承担本案涉讼费用。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认可工程款274119.64元未付。但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附属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119.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预结算审核报告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119.6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数额应为14909.82元(274119.64元×5.35%×36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19.64元、利息14909.82元,二项合计289029.4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伊宁市喀尔墩乡人民政府负担2691元,原告新疆伊犁新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