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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正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志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春,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