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刘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刘某乙,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未经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份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丙(1991年2月28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另查明,1996年9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伤情经榆树市环城乡卫生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