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瑛、邵毅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瑛,邵毅青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1号第3层。法定代表人:钱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淼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瑛,女,1983年12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戴家弄**幢***室。被告:邵毅青。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贷款公司)诉被告邵瑛、邵毅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许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瑛、邵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邵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5‰,利息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该借款由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邵毅青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邵瑛发放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邵瑛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资金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742元,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海通贷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中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到2014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共计387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18.66‰计算的。原告海通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计算标准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邵毅青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邵瑛、邵毅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通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邵瑛、邵毅青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2、3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海通贷款公司与被告邵瑛、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310520140305000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海通公司向被告邵瑛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邵毅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邵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12310520140305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海通公司交付350000元贷款给被告邵瑛,邵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日,利率为月16.5‰。原告邵瑛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邵瑛、邵毅青未按期归还借款,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邵瑛与原告海通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瑛在收到原告海通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后,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邵瑛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6.5‰计算借款利息及按月利率18.6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7729元。被告邵毅青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海通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瑛、邵毅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瑛、邵毅青归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邵瑛、邵毅青支付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37729元,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560元,由原告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邵瑛、邵毅青负担9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