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斌,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长彬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德令村等地,先后4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9305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李长彬窜至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某屯的被害人张某某家,从其家窗户进入室内,在衣柜中盗取白色酷派808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元。2.2014年11月3日11时许,李长彬窜至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崔村某屯的被害人隋某某家,用斧头将其家院门锁头砸开,将其停放在厢房内的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4年11月23日8时许,李长彬窜至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德令村某屯的被害人高某某家,将其家后门玻璃打碎后从后门进入室内,盗取其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佳能EOSKISSX5数码相机一部、索尼DCR-TRV20摄像机一部,两盒茶叶。经鉴定,数码相机、摄像机总价值人民币4600元。4.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李长彬窜至位于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德令村某屯的被害人乔某某家,用螺丝刀将其家西厢房门锁别开后,将放置于此处的红色银豹豪爵125型摩托车(无牌照)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在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德令村,被告人李长彬因形迹可疑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明阳派出所盘问后,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同时扣押了李长彬随身携带的螺丝刀2把、弹弓等作案工具及现金人民币1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长彬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305元(其中张某某405元、隋某某2500元、高某某5600元、乔某某800元;扣押在案的赃款现金人民币143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螺丝刀、弹弓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