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庄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法定代表人:张玉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诉原告)将一楼防火隔离墙以南、南防火隔离墙以北的场地出租给乙方(即本诉被告)用于商品经营使用,该场地面积约1385平方米。场地用途为经营大家电及其他用品;场地使用期限共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的使用费66万元,三年共计198万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用现金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第一年总使用费的50%,剩余的部分在第一年的七月一日以前由乙方用现金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以后每年使用费,均在当年的一月一日、七月一日分两次各交50%的办法,由乙方用现金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否则每拖交一天,按拖交部分的5%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对商场进行装修经营,并交纳了二年的使用费,2013年场地使用费只交纳5万元,尚欠61万元未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场地。2013年1月11日,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根据消防需要对整体楼房进行了消防改造,至5月2日改造结束。改造期间,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继续营业。在消防改造期间,因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装修的展厅等影响消防改造被拆除,给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经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物品进行价值认定,鉴定结论为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74580元。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61万元,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场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745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66万元,并在场地使用到期后,将场地内的物品清除,将场地交给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消防改造进行了六个月,应当扣除相应的使用费,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承认自1月11日开始消防改造至5月2日改造结束,改造期间被告正常营业,对消防改造期间,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虽然营业,但日常商品的销售受到消防改造的影响,依庭前调解时原告同意减少收取两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因此可适当减少二个月的场地使用费11万元。反诉原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因消防改造造成的损失,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同意赔偿,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2013年场地使用费55万元(包括己付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场地内的物品清除,将租赁的场地归还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三、原告(反诉被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5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反诉费166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被告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20元。上诉人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二年的租赁费。对于2013年的租赁费,因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4日起即开始对整体楼房进行消防改造,直至2013年7月26日消防改造工程才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经营受到很大损失。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间未能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部分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仅减少二个月的场地使用费不能完全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依法减少七个月的场地使用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场地使用费27.5万元(包括已付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上诉人应及时搬出。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场所进行消防改造,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南县华天商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场地使用费,在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租赁场地,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约交纳2013年度租赁费并停止使用租赁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对租赁场地进行消防改造,对上诉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被上诉人自愿扣减两个月的场地使用费以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原审法院据此在上诉人应交纳的2013年租赁费中扣减两个月的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进行消防改造无法正常营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在租赁费中再扣减七个月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莒南县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大 军审判员 张 念 国审判员 姚 玉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高义磊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