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队申请强制执行万峰荣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万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渝蓉高速公路收费站旁。负责人罗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周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万峰荣,男,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五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第25010079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6日,因被执行人驾车违规,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第25010079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4)第250100792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宏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