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陶建华、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陶建华,李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飞,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华,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晓云,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陶建华、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向群、李国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其经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推荐向被告陶建华出借15万元,期限1年,每月归还本息14000元(月息1%)。陶建华已归还四期,剩余八期本息未还。因被告李晓云愿意共同还款,故要求被告陶建华、李晓云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陶建华、李晓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陶建华因购原材料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自2013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归还1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陶建华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陶建华的妻子李晓云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该笔借款由冠群公司居中介绍。2013年8月20日,陶建华与冠群公司另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2.7万元及信访咨询费500元,且“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冠群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刘广东代陶建华交来服务费贰万柒仟元整”。同日,刘广东向陶建华转账12.3万元。后陶建华自2013年9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归还14000元,归还四个月共计56000元。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陶建华、李晓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原告刘广东实际交付被告陶建华12.3万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2.3万元。刘广东与陶建华约定除借款利息外刘广东代为支付2.7万元服务费,该服务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依照相关规定,借款利息、服务费等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借款期限12个月,刘广东与陶建华约定利息1.8万元、服务费2.7万元,合计4.5万元,已超过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故本院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6%的四倍(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本案借款本金12.3万元,每月利息2460元(123000元×2%),陶建华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14000元,包括利息2460元,本金11540元,剩余本金111460元未还;第二期2013年10月15日,陶建华归还14000元,包括应付利息2229元(111460元×2%),本金11771元,剩余本金99689元未还;第三期2013年11月15日,陶建华归还14000元,包括应付利息1994元(99689元×2%),本金12006元,剩余本金87683元;第四期2013年12月15日,陶建华归还14000元,包括应付利息1754元(87683元×2%),本金12246元,剩余本金75437元。综上,截至2013年12月15日,陶建华共计归还56000元,其中包括利息8437元,本金47563元,剩余本金75437元未还。故陶建华应归还本金75437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晓云自愿承担借款本息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广东主张按15万元计算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建华、李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华、李晓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7543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1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715元,由被告陶建华、李晓云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