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恒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645号罪犯刘恒,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大学本科,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刘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恒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缴清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恒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鉴于其属严重暴力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恒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