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正权与刘娟、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权,刘娟,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赵正权,居民。被告刘娟,居民。被告徐军,居民。原告赵正权诉被告刘娟、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2000元,约定月息3分,承诺一年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利息1305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娟、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刘娟、徐军共同向原告借款27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3%月息,用期一年有必还,经手人刘娟、徐军,2013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刘娟、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正权支付借款本金27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3669元,由被告刘娟、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