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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都某某某某、朝某某、佈某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某某,朝某某,佈某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某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巴林右旗。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朝某某,绰号某某,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翁牛特旗。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佈某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2012年10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奥尤坦,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某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宝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2014年4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朝某某、佈某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朝某某、被告人佈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奥尤坦、被告人张某某某某、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都某某某某、佈某某某、朝某某伙同“大某”、“胖某”、“白某”(三人另案处理)为了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非法债务,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天元大酒店先后带到呼和浩特市香格里拉大酒店对面的上岛咖啡店、呼和浩特市大南街江心岛洗浴中心、呼和浩特市天元大酒店等地,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债务,直到2013年10月9日1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趁机逃走。此后,被告人都某某某某告诉被告人佈某某某、朝某某等人,如果再见到王某某就把王某某抓起来,并向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报告。2014年5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佈某某某、“白某”、“满某”(另案处理)在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后,强行将王某某带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部大青山上,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都某某某某,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没有接听电话,于是被告人佈某某某、“白某”、“满某”又伙同被告人朝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在山上一无人处,殴打王某某并拍摄王某某的裸体照片,由被告人佈某某某将照片用手机发送给被告人都某某某某。当天18时许,被告人都某某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某被抓住后,随即指使被告人朝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到呼和浩特市地质局北街的半间客栈茶吧进行看管,被告人都某某某某随后赶到茶吧向王某某索要欠款,公安人员接到王某某朋友的报案后于当天23时左右,在茶吧将被害人王某某解救,抓获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朝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后被告人宝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健康街将被告人佈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佈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认为从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看,被告人佈某某某处于受人支配、听人指挥的辅助地位,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参与的时间两次加起来不超过24小时,也未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五个被告人都是蒙古族,在家乡上学到初中,先在家务农后进城打工,语言环境、文化冲突、生存环境发生变化,除了一身蛮力无一技之长,犯罪有一定的社会根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认定犯罪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归案说明、工作说明,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笔录,询问证人贺某某等人笔录,讯问五被告人笔录,贾某某等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2)土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朝某某、佈某某某、张某某某某、宝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都某某某某、朝某某、佈某某某参与两次,被告人张某某某某、宝某某参与一次,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佈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次犯罪的刑罚与因寻衅滋事罪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因寻衅滋事罪曾被羁押的11个月零4日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宝某某2014年4月13日刚因犯罪被判处罚金,2014年5月即又犯罪,虽未构成累犯,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佈某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只起到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2)土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佈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佈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都某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钰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张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