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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赵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和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2003年12月订婚,2004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9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后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二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谦让、相互谅解,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人民陪审员  常进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苏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