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邢建伟与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伟,李会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邢建伟,男,46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高克,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会霞,女,51岁。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邢建伟与被告李会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李会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李会霞22000元,在李会霞经营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订砖400顶,每顶55元。后原告拉回100顶砖,尚欠300顶。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李会霞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砖款1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4月10日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砖400顶,拉砖110顶下欠290顶。价钱每顶55元,计16500元;2、证人史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见到邢建伟到砖厂找过李会霞讨要砖。另证明自己在李会霞承包的砖厂打工一年多,当时砖价不稳,有时每顶50元,有时每顶55元不等;3、证人史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具条子上签字是李会霞本人所签,证明史某甲系李会霞承包砖厂的工作人员;4、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田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李会霞承包了付红拴的砖厂。被告李会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李会霞经营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订砖400顶。后原告拉回110顶砖,尚余290顶未拉。2014年4月份李会霞下落不明,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至李会霞2014年4月出走前,付红拴将自己开办的嵩县田湖镇福山风化石建材厂承包给贾留聚和被告李会霞夫妻经营。原告邢建伟不申请追加贾留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订砖款,被告收受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订砖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砖价每顶55元,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本院按每顶55元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砖款为15950元(290顶×55元=15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邢建伟订砖款15950元;二、驳回原告邢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李会霞承担。原告邢建伟预交126元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琼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