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俞国华与吴颖军、顾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华,吴颖军,顾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俞国华。被告:吴颖军。被告:顾丹丹。原告俞国华与被告吴颖军、顾丹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俞国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国华、被告顾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俞国华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颖军经被告顾丹丹担保向原告俞国华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顾丹丹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两年。借款后,被告吴颖军先后支付了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至今,被告吴颖军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特诉诸仙居县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吴颖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顾丹丹对被告吴颖军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颖军未作答辩。被告顾丹丹答辩称:我签过字,担保责任应该有,但是吴颖军说已经还了。到原告来找被告顾丹丹了才知道钱没有还,所以被告顾丹丹也不知道钱有没有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颖军与被告顾丹丹于2011年10月10日结婚,2014年11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颖军向原告俞国华借款20000元,被告吴颖军出具给原告俞国华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顾丹丹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吴颖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对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俞国华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顾丹丹提交的其与被告吴颖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吴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俞国华与两被告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吴颖军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顾丹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顾丹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颖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顾丹丹对被告吴颖军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吴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陈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