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钱灵芳与金慧芳、周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灵芳,金慧芳,周勤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钱灵芳。委托代理人:高贤德。被告:金慧芳,系。被告:周勤利。原告钱灵芳为与被告金慧芳、周勤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人民陪审员郭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灵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芳、周勤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灵芳诉称:原告系临海市华源酒业商行业主。第一被告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泾头项村大洋社区北面经营临海市龙禧大酒店(系独资企业,2014年1月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执照)。两被告于2013年2月初至2014年4月底期间向原告购买各种品牌的名酒共计74514元,期间两被告已支付11978元,余款62536元至今未付(有两被告领付款收据4张为凭),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讨,两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2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慧芳、周勤利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临海市龙禧大酒店系被告金慧芳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执照,该酒店的债务应由被告金慧芳承担责任。3、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2014年1月7日原独资企业临海市龙禧大酒店注销,新成立一个同名称企业,但原、被告发生交易是在2013年,系临海市龙禧大酒店独资企业期间的债务,即原告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4、销售单35张。拟证明被告金慧芳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临海市龙禧大酒店向原告购买酒饮料等,共计74514元的事实。5、领付款收据4张。拟证明2013年5月28日到10月14日期间,两被告欠原告酒水款74514元,期间两被告已支付11978元,余款6253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6、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原告业务员与金慧芳、吴云红通话记录)。拟证明独资企业龙禧大酒店金慧芳欠原告货款,原告讨钞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证据6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反映原告与个人独资企业期间的龙禧大酒店及合伙企业期间的龙禧大酒店均存在交易关系。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周勤利系受金慧芳雇佣的龙禧大酒店员工,被告周勤利在庭审后也提供了其在龙禧大酒店的社保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根据采纳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临海市龙禧大酒店系成立于2007年3月29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月7日注销,被告金慧芳为酒店负责人。酒店经营期间,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钱灵芳为龙禧大酒店提供酒水饮料共计74514元,后酒店方支付了部分款项,余62536元未付。龙禧大酒店向原告开具了付款凭证,被告周勤利作为经办人对凭证进行了审核签字,但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钱灵芳与龙禧大酒店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方应在收取货物或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龙禧大酒店系被告金慧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金慧芳支付货款,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勤利系龙禧大酒店的员工,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灵芳原龙禧大酒店(金慧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注销)所欠酒水款62536元;二、驳回原告钱灵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金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