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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浩与杜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刘浩,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萧县。被告:杜文晴,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萧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任汉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浩诉被告杜磊、被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杜文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陈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杜文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杜磊驾驶皖L×××××号货车行驶时造成车厢上人员原告刘浩跌落受伤,为此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用。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文晴,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淮北保险公司。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25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诉权。原告刘浩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刘浩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杜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杜磊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上所载明的皖L×××××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萧县运输公司。四、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L×××××号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淮北保险公司。五、病案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费用,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六、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用。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城中支行对账单、工资卡及苏州顺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杜磊、被告萧县运输公司、被告杜文晴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淮北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起事故原告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淮北保险公司为其抗辩其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被告淮北保险公司人员对原告刘浩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刘浩自述事发时正在货车上平整货物,系从货箱上跌落受伤,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杜磊驾驶皖L×××××号货车,准备行驶时,因疏于观察,致使原告刘浩从车厢上跌落受伤。原告刘浩受伤后被送往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花费医药费4101.64元。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浩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刘浩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浩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在苏州顺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年工资为50283.79元。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4101.64元、误工费1102.1元[8天×(年工资50283.79元÷365天)]、护理费812.8元(8天×101.6元)、营养费240元(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676.54元。又查明:皖L×××××号货车实际车主属被告萧县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杜磊系该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磊在驾驶皖L×××××号货车时,疏于观察,造成车厢上人员原告刘浩跌落受伤,原告刘浩的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刘浩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苏州顺广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年工资50283.79元÷365天=137.76元。被告萧县运输公司系皖L×××××号货车车辆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杜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浩因该事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及按照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浩要求被告杜文晴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皖L×××××号货车与被告杜文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淮北保险公司不愿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查明:原告刘浩是从货箱上跌落受伤,其伤情不是皖L×××××号货车碰撞、碾压导致,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浩要求被告淮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损失6676.54元。被告杜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浩要求被告杜文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原告刘浩承担286.5元,被告萧县保利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