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总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根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根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梦一,现在辛集市鹿城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经过多年的努力仍不能互相适应或为对方有所改变。自2014年2月双方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至今,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取回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我不同意给原告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原告所说的在总十庄盖得两层门脸、及面粉厂及两辆汽车都是我父亲的,都不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孩子的感受,要求原告晚一、两年取回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梦一,现在辛集市鹿城学校读书,××××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14年2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撤回起诉,但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诉讼。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高某乙,并表示自己负担男孩高某乙的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如下:组合柜一套、立柜两个、大沙发一个、小沙发两个、带茶几(一大、一小)、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奇声牌VCD一台、功放一个、音箱两个、力帆牌摩托车一辆、脱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两套茶杯、两条被子、被罩两个、褥子两条、褥单两条、枕头两对、枕巾两对、床单两个、暖壶两个、电视罩三个、洗脸盆两个、沙发垫五个、沙发巾三个及个人衣服若干件。又查,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在总十庄有临街两层门市、在胡士庄寨有面粉厂,另外还有面包车、小货车各一辆、太阳能一个、电车一个、拖拉机一个、输送带一个、锅炉一个、暖气片一套、地泵一个、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洗衣机一个、抽油烟机一个。被告表示这些财产都是被告父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进一步表示上述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和被告的父母一起购买并经营的,结婚后被告父母也没有给我们分家。上述财产应该有我的份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总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较长。且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后原告撤诉,但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婚后,原告抚养男孩高某乙、被告抚养女孩高梦一,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抚养费的意见,抚养费应各自负担为宜。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准予原告取回。至于原告提到的共同财产,因涉及到案外人(被告父母)的利益,故应另案处理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男孩高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孩高梦一由被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探望对方抚养的子女时间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周六、周日,原、被告双方均应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如下:组合柜一套、立柜两个、大沙发一个、小沙发两个、带茶几(一大、一小)、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奇声牌VCD一台、功放一个、音箱两个、力帆牌摩托车一辆、脱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两套茶杯、两条被子、被罩两个、褥子两条、褥单两条、枕头两对、枕巾两对、床单两个、暖壶两个、电视罩三个、洗脸盆两个、沙发垫五个、沙发巾三个及个人衣服若干件。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永审判员 张建新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