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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任德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华,男,绰号“德宝”,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1993年11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2月1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5月14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7月25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29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15日因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德华犯盗窃罪一案,由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德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沿江中路“某商行”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2、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建设南路“某店”盗走被害人丁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3、2014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商城南路“某土特产店”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4、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交通路某便利店盗走被害人刘某店内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680元。5、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某副食品商行”盗走被害人况某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6、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朝阳南路“某超市”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1300元。7、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某超市”盗走杜某某店内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8、2014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任德华在江西省上高县学院路“某超市”盗走被害人曹某甲店内硬中华香烟两条,经鉴定价值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上高县城交通路宿舍门口开了一个店,2014年4月中旬一天晚上8点左右,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边打电话边进店里,说要送礼给领导,要我拿一条芙蓉王、一条硬中华和一瓶四星四特和一瓶三星四特。我把烟酒放到桌子上后,那个男子又说拿箱子装,被人看到不好,结果我转身找箱子,找好后就不见了那个男子和烟酒。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上高县城朝阳南路开某超市,2014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四十分左右,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进店后就问有没有黄鹤楼1916,我说没有,他又问有没有软中华,说是要拿两条,我拿好后用袋子装好在收银台上。那男子又说要四瓶四星四特,并要我换个箱子装,说是送礼用,我到店后找到箱子后就没有见那男子,两条软中华烟也不见了。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我在刑警队旁开某超市,2014年5月23日晚上七点多钟,一个男子边打电话边进店,说是要拿两条软中华烟,我说只有硬中华,他就说要拿两条,我用袋子装好烟后放在柜台上。他又说要两瓶四星四特,我到后面去拿酒时,听到有响场,回头发现那名男子和烟都不见了。我追出去没追到,问旁边的店家,旁边有人说看到有一个人手中拿着袋子从我店里往正阳小区方向跑了。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某超市工作,2014年4月1日下午6点左右,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到店里,边打电话边要我拿一条软中华和一条硬中华给他,我去拿烟时我老公回来了,他看到就说有事晚点来。晚上8点左右,这个男的又来了,看到我一个人在店里,就又要我拿烟给他,这时有人进来买东西,他就说不急,让别人先买。等卖完别人的东西后,他要我帮他找个箱子装好,待我到里面帮他找到箱子出来时,他和烟都不见了。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某土特产店工作,2014年4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店里,一个男的走进来问我有没有中华烟,说是要两条,我就拿了两条软中华放在柜台上。这个男的接着要我去找个箱子帮他装好,我刚转身往店里面走,他就拿着放在柜台上的两条烟跑了。6、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某副食品商行工作,2014年5月1日晚上9点左右,一个看起来30来岁的男的走进我店里,说是要两条硬中华,我说只有软的,他说可以,要我拿两条,我拿好两条放在柜台上。他又说要买好一点的酒,我带他到店里看了一下,他说要3瓶15年的七宝山酒,并要我找个箱子帮他装好,说是用于送礼的,我刚转身去店里面找箱子,他就拿着放在柜台上的两条软中华跑走了。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沿江中路开超市,2014年3月20日晚上8点40左右,一个大概四十来岁的男的骑一辆轻便型电动车来我店里买东西,他先是要两瓶五星四特,又说要一条硬中华、一条软中华,我到楼上拿好烟后,他又说要用箱子装好,我就拿加多宝的箱子装好,他又说要找个大点的,不能显示里面是酒。然后我就把这些东西放在桌子上,到里面找箱子,他也跟着我进来,看到一个装了东西的箱子,他就可以,我就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我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左右,我出来发现那个男的走了,桌子上的两条烟也不见了。8、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镜山广场对面开一超市。2014年5月12日晚上7点多钟时,一个30多岁的男子到我店里说是要两条中华的烟,我说是不是硬的,他说是,还要我拿个袋子装好。我到店里拿烟并装好,他又说要换一条软中华,我换好后他又说要两瓶四特酒,并要我拿箱子装好,我进里面找箱子,等我出来时发现这人不见了,柜台上的两条中华烟也不见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上高县城学园路经营某超市,那男的到我店里,说是刚去喝酒,别人拿了烟给他,他不抽烟,过来退一下,然后拿了两三包硬中华烟给我,我按35元一包的价钱给了他钱。然后隔一两天他又以同样的方式和理由,零散的硬中华烟有十多包,整条的硬中华烟有四五条,每条350元,整条的软中华烟两三条,每条550元,黄芙蓉王烟一两条,每条200元。10、被告人任德华和证人李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至5月间,任德华经常销烟给李某。11、被害人杜某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任德华系在她店里偷烟的人。12、被告人任德华在偷窃现场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与其供述相吻合。13、江西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任德华盗窃的香烟计软中华9条、硬中华6条、黄芙蓉王烟一条,鉴定价格为8780元,且依法告知被告人。14、被告人任德华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我是2014年2月份劳动教养释放的,3月份在网吧认识“阳仔”后,先后多次帮他处理过偷的香烟。卖烟的地方在东门工业园对面的一个小超市那,我说这几包烟是别人拿给我的,超市老板说硬中华35元一包,我又问他一条条的烟收不,那个老板说也收,但是按包的价格收。每次卖烟的时间间隔差不多都是一二天左右。后我就问“阳仔”为什么这些烟来的这么容易,从4月份开始他就教我如何去店里偷。在沿江路步行街边某商行(陈某某店)偷得2条软中华;在建设南路某超市(丁某店)有一女店员,偷得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在银海广场方向往一超市(曹某某店)偷得2条软中华;在交通路某便利店(刘某店)偷得2条硬中华;在学园路一超市(况某某店)有一男的在,偷得2条软中华;在朝阳宾馆旁一超市(王某某店)偷得1条软中华、1条硬中华;在镜山广场对面一超市(杜某某店)偷得2条软中华;在“湘乡饭店”旁一超市(曹某甲店)偷得1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15、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上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1)上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7份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德华的前科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德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德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德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任德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德华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任德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任德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任德华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任德华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任德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