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方炉、马香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方炉,马香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卫国。(系公司员工)被告王方炉。被告马香园。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方炉、马香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马增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炉、马香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王方炉在原告处按揭购买了浙G×××××长城汽车一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8万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三期逾期未还,农行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是被告还是未归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三次逾期还款,农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奈原告只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7645.98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方炉、马香园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7645.98元,承担违约金11529.20元,合计人民币69175.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协议、购车抵押合同、结清证明、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公司替被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多次逾期后为被告代偿了汽车按揭贷款。被告王方炉、马香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方炉在原告处按揭购买长城牌汽车一辆。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方炉、马香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透支借款8万元,��续费7592元,分36期归还,被告王方炉、马香园以所购长城牌汽车作抵押。同日,原告、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二次还款,又达不成新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违约,被告须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后二被告违约,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银行代偿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57645.9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方炉、马香园向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代偿二被告所欠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作为贷款并已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违约金过高,应以自2014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451.23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炉、马香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7645.98元及利息4451.23元,合计6209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保全费712元,合计2241元,由被告王方炉、马香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章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