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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亚忠与曾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亚忠,曾德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唐亚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9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曾德田,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亚忠诉被告曾德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桂华、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忠、被告曾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曾德田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4%,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曾德田向原告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德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德田辩称:曾德田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唐亚忠借款属实,利息是约定的月利率4%。对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月利息4%向原告支付完毕,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不要求予以抵扣本金。但对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曾德田同意还款,但资金一时周转困难,望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2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德田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唐亚忠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属实。被告曾德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唐亚忠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借款属实。被告曾德田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德田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唐亚忠借款200000元,被告曾德田认可借款属实,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曾德田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担保(抵押)借到唐亚忠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丁与2014年4月15日内归还,如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此借款,本人自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借款人:曾德田身份证号:51222219690303XXXX手机号:1582636****现住址:开县XX乡XX村16组2014年2月15日”;双方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曾德田按与原告唐亚忠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除被告曾德田向原告唐亚忠付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外,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曾德田还款有借条原件、借款申请书原件予以证明,且被告曾德田认可借款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曾德田应当向原告唐亚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本案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6日的借条来看,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唐亚忠与被告曾德田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且被告曾德田按约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月31日,对被告要求对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不要求予以抵扣本金的请求,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月息4%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德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亚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曾德田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