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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高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业雄友,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3日,双方在当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到非洲工作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2014年3月,原告从非洲回国后得知,被告在他出国不久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2年出国后,双方一直电话保持联系,答辩人回湖南老家也是经原告同意的。2014年3月,原告还同答辩人回湖南老家玩了十多天。2015年春节也是一起过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俞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高某某的当庭陈述,高某某递交的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某某与俞某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良好。高某某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俞某某要求和好。故对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