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立与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4号原告张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告张立之妻),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绥中乡宋家村*组。被告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1公里处。业主张金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康键,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诉被告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诉称,其于2014年5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处有十几名工人,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工作时间采取早六点至晚六点,晚六点至早六点,两班倒的方式。原告起初主要干零活,后来开始操作机器。2014年6月4日晚12时40分许,原告在塑料颗粒机旁工作,在进行更换铁丝网的过程中,在观察减速机时,被齿轮轮到了右手。当即原告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因机器绞伤右手挤压伤,右示、中、环、小指外伤,右示、中、环、小指甲床损伤,右中指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右示、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六天,后转院到汇仁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约17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波护理。双方曾多次协商解决伤后安抚问题,被告只同意支付医疗费,对于其他各项费用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3000��、交通费16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7535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辩称:一、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本案属于典型的工伤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仲裁管辖。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前,就无法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其起诉的健康权纠纷没有基础,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后的第15天,单方面委托鉴定中心利用工作标准进行鉴定,后于8月1日故意避开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程序而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作认定,并且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工作认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是有目的、有计划绕开工伤程序而想走捷径选择民事程序,这种选择是违法的。三、原告自认其就职于被告处,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自己的操作失误受到伤害,由于本案不涉及第三人侵权,所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有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四、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相关医药费由被告全部支付,票据在原告处,并且单位还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工资4000元。该两部分费用应从被告应予承担的比例中予以扣除。五、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委托,违反鉴定规程,适用标准错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先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仲裁申请均未予受理,但是其未予受理的理由仅为“因张立无法向本机关提供与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之间的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而经本院庭审查明,张金友经营的哈尔滨农垦青年友峰塑料管厂,已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有雇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赔偿。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翟福生审 判 员 马宝山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姝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