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玲美与王新农、葛友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玲美,王新农,葛友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吴玲美,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农(曾用名王新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葛友伢,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玲美诉被告王新农、葛友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美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农、葛友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玲美诉称:被告王新农、葛友伢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新农、葛友伢均未作答辩。吴玲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玲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王新农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3、王新农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4、王新农、葛友伢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王新农、葛友伢系夫妻关系。王新农、葛友伢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吴玲美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王新农因生活开支需要,向吴玲美借款30000元,王新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吴玲美多次催要,王新农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17日,吴玲美具状本院,请求判令王新农、葛友伢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新农、葛友伢于1994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农向吴玲美借款30000元,由王新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王新农虽以个人名义向吴玲美借款30000元,但该笔债务发生在王新农与葛友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生活开支所致,故上述债务应视为王新农与葛友伢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新农、葛友伢共同偿还。王新农、葛友伢未能偿还30000元借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玲美主张王新农、葛友伢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农、葛友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玲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王新农、葛友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覃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