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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知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浪莎公司与李秀英、文彬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李秀英,文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知初字第31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文彬,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李秀英、被告文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李秀英、被告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浪莎公司诉称: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是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5月,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浪莎品牌价值12亿元。浪莎公司的薄型正品裤袜出厂价为每双5元,年销售数量上亿。李秀英、文彬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浪莎裤袜,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标识侵犯了第1373410号商标权,防伪标识中的“浪莎”文字侵犯了第1106653号商标权。李秀英、文彬的侵权行为,影响了浪莎公司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浪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李秀英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涉案摊位经营者,文彬是涉案摊位实际经营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被告李秀英、被告文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李秀英、被告文彬连带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李秀英、被告文彬负担诉讼费。被告李秀英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李秀英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涉案摊位实际经营者不是李秀英,是文彬,且文彬销售的商品是真品,不是假的。被告文彬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文彬自2012年开始租赁李秀英的摊位经营,所经营的彦彬针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文彬从2013年起购进并销售的浪莎品牌袜子,是在经过多方考察后,从浪莎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杨某针织行进的货,杨某针织行有浪莎公司的授权书。文彬销售的浪莎裤袜分薄厚两种,薄型裤袜只有货号为NO.AL5888一种,进货价格为每包30元,销售价格为每双5.5元、每包33元。文彬没有从杨某针织行进过货号为8730的浪莎裤袜,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文彬销售的,文彬不应承担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浪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李秀英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A2.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名义人证明》。拟证明:浪莎公司对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A3.《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A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据A5.(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拟证明:李秀英、文彬的侵权事实。证据A6.浪莎公司货号为8730的正品裤袜外包装照片2张。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与浪莎公司正品包装不同。证据A7.《鉴别证明》。拟证明: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商品。证据A8.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浪莎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证据A9.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浪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保全费用为1,050元。李秀英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5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在涉案摊位购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文彬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4、A7至A9无异议,对证据A5、A6有异议。证据A5公证时没有对购物现场进行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和文彬出售的商品不一致,封存实物和文彬销售的商品包装不同;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是彦彬针织出具的。对证据A6有异议,在义乌市场有很多卖浪莎袜子的,文彬出售的商品不是在浪莎总厂进的货,而是在义乌市场进的货,所以文彬购进商品的包装和浪莎总厂商品的包装可能不一样。李秀英举示了证据B1.《商场摊位租赁合同》、《柜台出租合同》。拟证明:涉案摊位实际由文彬经营。浪莎公司对李秀英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租赁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和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文彬对李秀英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文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进货来往明细及杨某针织行名片。拟证明:文彬销售的浪莎裤袜是从杨某针织行购进的。证据C2.浪莎公司授权书及文彬销售的货号为NO.AL5888的浪莎裤袜。拟证明:文彬销售的浪莎裤袜是真品,有合法来源。浪莎公司对文彬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C1来往明细的日期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2013年7月5日不符,往来明细记载时间是从8月8日开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证据C2授权书的授权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包含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2013年7月5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NO.AL5888浪莎裤袜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同一货号,即使是真品,也不能否定被诉侵权商品侵权。李秀英对文彬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李秀英、文彬对浪莎公司举示的证据A5公证书等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其异议不成立。浪莎公司对李秀英、文彬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第1106653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2008年1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066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筒袜、短筒袜、袜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2年4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浪莎公司。2010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734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浪莎公司生产的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包装上使用了品牌代言人徐熙媛(大S)的照片及“”商标,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文字的圆形防伪标识,腿部成份为锦纶81.3%,氨纶18.7%,标注了产品色号。哈尔滨市透笼轻工批发市场顺和针织行负责人为李秀英,经营场所为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F2-39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购销针织品、丝巾。2012年3月18日,李秀英与文彬签订《商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李秀英将透笼二期2F2-39的摊位出租给文彬,文彬付李秀英租金11万元,租期为一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文彬在使用期间,不能利用摊位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并有义务维护商场信誉,不能利用摊位进行非法活动。如出现类似事件,李秀英有权提前收回摊位并没收押金,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文彬负责。2015年3月13日,李秀英与文彬签订《柜台出租合同》约定:李秀英将道里区透笼一节柜台出租给文彬,用在李秀英店内从事商业经营,柜台坐落于2F2-39;租赁期1年,李秀英从2015年3月20日起将出租柜台交付文彬使用,至2016年3月20日收回;租金每年为12.5万元,交纳期限为1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文彬按商场约定从事经营活动,在承租期间如与第三者或与商场产生纠纷所带来的后果,均由文彬承担,与李秀英无关,不能损害李秀英的利益。2013年7月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浪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为维护浪莎公司产品信誉,打击假冒产品,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办理购物行为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的监督下,俞某某于2013年7月5日来到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石头道街58号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二期2楼2F2-39号,俞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销售者出售的外包装上标识有“浪莎”字样的丝质连裤袜一包(6双),并当场取得购物凭证一张。俞某某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张某某和工作人员周某某现场监督。后公证人员监督俞某某将所购物品带回哈尔滨公证处一楼,在公证人员面前展示保全物品,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进行了拍照。俞某某将保全物品装入公证材料袋后,公证人员在保全物品的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缄。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的复印件与俞某某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买物品及取得的购物凭证封存后交给俞某某留存。后附照片6张。《公证书》所附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购物凭证记载:彦彬针织,透笼轻工批发市场二期二楼2F2-39,货品名称浪莎,金额33,邮政及建行账号户名文彬;所附照片6张包括6双被诉侵权裤袜照片、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正面照片、被诉侵权“浪莎”裤袜包装背面照片、商品和购物凭证包装后照片各1张及商品和购物凭证封存后照片2张。庭审中,当庭拆封了(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8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包装,该实物外包装封有“哈尔滨公证处封条”2张,封条上手写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并加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公章,包装上贴有手写“透笼轻工批发市场二期二楼2F2-39号彦彬针织”标签。包装内有购物凭证原件1张,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1包(6双)。购物凭证内容及连裤袜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凭证复印件及照片一致。该连裤袜的包装上有徐熙媛(大S)的照片、“”注册商标、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的圆形防伪标识及“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货号8730、成份:腿部:锦纶80%,氨纶20%”、“制造商:浪莎公司”字样。浪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来源于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9号、货号为8730的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1包(6双),商标为浪莎,该连裤袜特征与本公司不相符之处为: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防伪标特征与本司不符;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鉴别结论为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浪莎公司或浪莎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别人为俞某某。文彬举示的浪莎公司《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浪莎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正式授权杨某为浪莎公司“浪莎”袜子系列产品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杨某针织商行的销售与销售服务的代理商。授权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授权编号为1406122882。杨某的名片记载:杨某针织商行;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街114号;电话:0451-88******(店)、189********;手机:131********。文彬举示的手写往来明细中涉及“浪莎”商品的主要内容为:1.8月18日、120浪莎特、20×52;2.8月20日、浪120特、5×52;3.8月20日、浪120特、60×52;4.9月7日、浪莎包芯丝、20×30;5.9月15日、浪莎、10包×30。该明细记载的每笔业务末尾均有文彬签名。文彬举示的货号为NO.AL5888的超值包芯丝加裆连裤袜包装上有徐熙媛(大S)的照片、“”注册商标、带有与“”商标中浪莎字样相同的圆形防伪标识及“超值包芯丝加裆连裤袜”、“货号NO.AL5888、成份:腿部:锦纶82.3%,氨纶17.7%”、“制造商:浪莎公司”字样。201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公证处为浪莎公司开具10件案件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总计金额10,500元。浪莎公司本案主张1,050元。2015年3月17日,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为浪莎公司开具案件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文彬在庭审中陈述:文彬从2013年开始从杨某处购进并销售浪莎袜子,一直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因为双方很熟,交易只是简单记录文彬欠杨某多少货款,没有正规发票,来往明细记载的时间具体是哪个年份说不清楚。浪莎袜子分薄的和厚的,没注意过具体分不分型号。文彬销售的薄的浪莎袜子外包装只有一种样子。货号8730的裤袜,文彬没卖过,没从杨某针织行进过,那没有这个货号。文彬看过杨某之前的授权书,发生本案纠纷后,文彬向杨某要2013年的授权书,但因为时间过去了,2014年浪莎公司对杨某重新授权,以前的授权书杨某都没有保存。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涉案第1373410号“”及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有效。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秀英、文彬是否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李秀英是涉案摊位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二期2楼2F2-39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各方当事人对文彬自2012年开始租赁李秀英的摊位经营,所经营的彦彬针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摊位由文彬实际经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浪莎公司将李秀英和文彬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5日,在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日2014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17648号《公证书》、彦彬针织的销售票据、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等证据证明,文彬经营的哈尔滨透笼轻工批发市场2楼2F2-39号彦彬针织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文彬对公证取证过程有异议,否认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是其销售的,自称从未销售过货号为8730的连裤袜,其销售的薄型浪莎袜品仅有当庭举示的NO.AL5888超值包芯丝加裆连裤袜。文彬对销售票据无异议,其陈述及举示的货品,不能推翻经当庭拆封质证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系浪莎公司经公证取证在文彬经营的彦彬针织商铺购买的事实,文彬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文彬作为涉案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文彬销售的被诉侵权连裤袜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与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浪莎文字。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生产、销售的真实商品在包装上存在着代言人坐姿、衣着、发型不同;使用说明文字不同;成份不同;防伪标识图案及大小不同;正品无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中国奥委会供应商标识;正品标注了色号,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色号等诸多不同之处。文彬辩称其销售的浪莎袜品系全部来源于浪莎公司授权的经销商杨某针织行,并举示了浪莎公司的《授权书》及进货来往明细,但该《授权书》的授权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授权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进货来往明细仅手写记载了进货月份和日期,没有具体年份,文彬也说不清具体年份,明细上仅有文彬的签名,没有商品提供者的信息,亦没有记载浪莎裤袜的具体货号和名称。《授权书》、进货来往明细及文彬在庭审中关于文彬没从杨某针织行进过货号8730的裤袜,杨某针织行没有这个货号的陈述,不能证明文彬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浪莎公司的真实商品。文彬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李秀英虽为涉案摊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秀英参与文彬的经营及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秀英知道文彬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提供帮助,其未侵害浪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浪莎公司关于李秀英作为涉案摊位的登记经营者,侵害了浪莎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与文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文彬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否认侵权,但如前所述,其举示的《授权书》及进货来往明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浪莎公司的真实商品,其手写的进货来往明细无法与涉案商品相对应,不是正规发票,亦没有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文彬侵害了浪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由于文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浪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文彬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所处商业区域、侵权地域范围、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涉案商品正品的价格、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以及浪莎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支付的购买侵权物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文彬的赔偿数额。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不足,对浪莎公司请求赔偿的不合理及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373410号“”、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文彬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文彬负担50元,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