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46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货款人民币180712元及利息,代垫案件受理费195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82669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应县氏欣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266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氾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童志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