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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忠德诉韩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德,韩华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姜忠德,男,汉族,工人。被告韩华光,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原告姜忠德诉被告韩华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德、被告韩华光委托代理人林宝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丽水华庭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300.00元,总价款18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交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韩华光给付欠购房款18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姜忠德与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韩华光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华光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公司,故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韩华光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知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该合同被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房款18万元的欠条所取代。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2012年12月10日被告韩华光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韩华光欠原告购房款18万元,并约定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韩华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华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忠德与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丽水华庭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300.00元,总价款180,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为林甸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大庆市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韩华光为具体施工建设人,其无权对外出售房屋。原、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交房,于2012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180,00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姜忠德与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韩华光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姜忠德与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韩华光为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实际建设施工人,无权对外出售房屋,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即为购房款180,000.00元的利息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忠德与被告韩华光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韩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姜忠德购房款18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被告韩华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代理审判员  刘 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